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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8/2024-04171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4-06-05 发布日期 2024-06-06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提级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6-06
【字体:大 中 小】

各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自治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严肃追究事故责任,有效防范较大以上事故的发生,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安委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提级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2024年6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提级调查处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若干措施》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提级调查处理,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提级调查处理本应由事故发生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实施提级调查处理:

(一)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建筑施工等行业(领域)发生的一次死亡6人以上(包含本数)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存在谎报、瞒报等严重情形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三)在重大活动期间、重要敏感时段发生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四)同一盟市6个月内发生的第2起以上(包含本数)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不含交通运输业);

(五)其他应提级调查处理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 接到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应及时提出提级调查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于5个工作日内成立自治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

第五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总工会、事故发生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组成。

自治区纪委监委可派员列席自治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成立会议,根据情况适时成立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依纪依规依法开展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依法依规履行事故调查职责,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自治区有关部门和相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处理。

第八条  提级调查处理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结案批复后及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网站或者区内媒体上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对提级调查处理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自批复结案之日起1年内,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原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开展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提级调查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可以责成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级调查或挂牌督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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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成文日期 2024-06-05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提级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6-06浏览次数:

各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自治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严肃追究事故责任,有效防范较大以上事故的发生,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安委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提级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2024年6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提级调查处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若干措施》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提级调查处理,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提级调查处理本应由事故发生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实施提级调查处理:

(一)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建筑施工等行业(领域)发生的一次死亡6人以上(包含本数)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存在谎报、瞒报等严重情形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三)在重大活动期间、重要敏感时段发生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四)同一盟市6个月内发生的第2起以上(包含本数)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不含交通运输业);

(五)其他应提级调查处理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 接到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应及时提出提级调查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于5个工作日内成立自治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

第五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总工会、事故发生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组成。

自治区纪委监委可派员列席自治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成立会议,根据情况适时成立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依纪依规依法开展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依法依规履行事故调查职责,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自治区有关部门和相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处理。

第八条  提级调查处理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结案批复后及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网站或者区内媒体上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对提级调查处理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自批复结案之日起1年内,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原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开展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提级调查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可以责成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级调查或挂牌督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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