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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履行职责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经由法院判决促使行政机关作成有利于当事人的行政行为,以满足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应积极作成授益行政行为的公法上请求权,着重者在于其依法申请的涉案诉请最终获得准许。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权能则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基础,只有当当事人具备请求作成行政行为的公法(行政法)上权利时,行政机关才负有履行该行政义务,通过发动公权力来保障其公法权利的实现,即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首要条件。
当事人不服补偿决定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终审后已产生法律效力。再次针对同一事项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于法无据,不具有实体请求权基础,其采取提起履行职责之诉方式规避生效判决,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渝行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墨,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高新区高新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聂红焰,主任。
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补偿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行终1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针对高新区管委会有无依据《关闭方案》依法履行补偿职责进行调查,高新区管委会虽然作出补偿决定并不能认定其已经依法全面履行相关职责,故其应当就某公司剩余部分损失继续承担补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亦属错误。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诉讼并非属于对《石灰窑企业关闭补偿决定书》的重复申诉行为。某公司对此不服,依法享有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一、二审法院均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指令再审。
高新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撤销高新区管委会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2.责令高新区管委会对关闭某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履行补偿职责。某公司提起的诉讼类型为履行职责之诉。履行职责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经由法院判决促使行政机关作成有利于当事人的行政行为,以满足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应积极作成授益行政行为的公法上请求权,着重者在于其依法申请的涉案诉请最终获得准许。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权能则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基础,只有当当事人具备请求作成行政行为的公法(行政法)上权利时,行政机关才负有履行该行政义务,通过发动公权力来保障其公法权利的实现,即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首要条件。本案中,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龙坡区2016年石灰窑企业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九龙坡府发〔2016〕39号)规定,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石灰窑企业关闭补偿决定书》(白市驿府发X号,简称《补偿决定书》)。某公司不服该《补偿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两审终审后已产生法律效力。现某公司再次针对该事项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履职申请,请求高新区管委会对某公司因企业关闭导致经济损失履行补偿职责,其并未提供上述补偿决定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等法律效力处于否定状态的事实根据,故再次针对同一事项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于法无据,不具有实体请求权基础。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涉案《关于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仅系针对相关事实陈述和理由说明,该事实行为为观念表述,其对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某公司现采取提起履行职责之诉方式从而规避生效判决,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其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一、二审法院裁定将答复行为表述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法律见解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出并纠正。鉴于某公司提起的涉案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故本案无启动再审之必要。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履行职责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经由法院判决促使行政机关作成有利于当事人的行政行为,以满足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应积极作成授益行政行为的公法上请求权,着重者在于其依法申请的涉案诉请最终获得准许。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权能则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基础,只有当当事人具备请求作成行政行为的公法(行政法)上权利时,行政机关才负有履行该行政义务,通过发动公权力来保障其公法权利的实现,即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首要条件。
当事人不服补偿决定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终审后已产生法律效力。再次针对同一事项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于法无据,不具有实体请求权基础,其采取提起履行职责之诉方式规避生效判决,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渝行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墨,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高新区高新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聂红焰,主任。
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补偿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行终1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针对高新区管委会有无依据《关闭方案》依法履行补偿职责进行调查,高新区管委会虽然作出补偿决定并不能认定其已经依法全面履行相关职责,故其应当就某公司剩余部分损失继续承担补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亦属错误。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诉讼并非属于对《石灰窑企业关闭补偿决定书》的重复申诉行为。某公司对此不服,依法享有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一、二审法院均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指令再审。
高新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撤销高新区管委会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2.责令高新区管委会对关闭某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履行补偿职责。某公司提起的诉讼类型为履行职责之诉。履行职责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经由法院判决促使行政机关作成有利于当事人的行政行为,以满足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应积极作成授益行政行为的公法上请求权,着重者在于其依法申请的涉案诉请最终获得准许。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权能则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基础,只有当当事人具备请求作成行政行为的公法(行政法)上权利时,行政机关才负有履行该行政义务,通过发动公权力来保障其公法权利的实现,即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首要条件。本案中,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龙坡区2016年石灰窑企业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九龙坡府发〔2016〕39号)规定,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石灰窑企业关闭补偿决定书》(白市驿府发X号,简称《补偿决定书》)。某公司不服该《补偿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两审终审后已产生法律效力。现某公司再次针对该事项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履职申请,请求高新区管委会对某公司因企业关闭导致经济损失履行补偿职责,其并未提供上述补偿决定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等法律效力处于否定状态的事实根据,故再次针对同一事项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于法无据,不具有实体请求权基础。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涉案《关于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仅系针对相关事实陈述和理由说明,该事实行为为观念表述,其对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某公司现采取提起履行职责之诉方式从而规避生效判决,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其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一、二审法院裁定将答复行为表述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法律见解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出并纠正。鉴于某公司提起的涉案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故本案无启动再审之必要。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