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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其某一事项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或理由说明,该申请在性质上属于咨询、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艳萍,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再审申请人陈艳萍因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8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杨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艳萍不服银监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551号《银监会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银监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依法答复陈艳萍提出的申请属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重新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4日,陈艳萍向银监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银监行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本人储蓄卡账户中为对方账户(04×××11)账户,账户名保密的依据”。同年8月2日,银监会作出被诉答复,称陈艳萍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同时,银监会向陈艳萍释明,商业银行为储户保密的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陈艳萍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银监会对此作出的被诉答复对陈艳萍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陈艳萍针对被诉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遂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01行初74号行政裁定:驳回陈艳萍的起诉。
陈艳萍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陈艳萍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鉴于银监会所作被诉答复对陈艳萍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艳萍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京行终284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陈艳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公开审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未区分咨询与信息公开请求权。(二)被诉答复对陈艳萍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侵犯陈艳萍的知情权,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被申请人银监会作出被诉答复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一般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陈艳萍向银监会申请公开“银监行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本人储蓄卡账户中为对方账户(04×××11)账户,账户名保密的依据”,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的咨询,如前所述,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银监会作出被诉答复,称陈艳萍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对陈艳萍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艳萍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陈艳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艳萍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其某一事项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或理由说明,该申请在性质上属于咨询、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艳萍,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再审申请人陈艳萍因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8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杨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艳萍不服银监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551号《银监会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银监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依法答复陈艳萍提出的申请属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重新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4日,陈艳萍向银监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银监行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本人储蓄卡账户中为对方账户(04×××11)账户,账户名保密的依据”。同年8月2日,银监会作出被诉答复,称陈艳萍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同时,银监会向陈艳萍释明,商业银行为储户保密的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陈艳萍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银监会对此作出的被诉答复对陈艳萍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陈艳萍针对被诉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遂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01行初74号行政裁定:驳回陈艳萍的起诉。
陈艳萍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陈艳萍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鉴于银监会所作被诉答复对陈艳萍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艳萍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京行终284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陈艳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公开审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未区分咨询与信息公开请求权。(二)被诉答复对陈艳萍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侵犯陈艳萍的知情权,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被申请人银监会作出被诉答复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一般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陈艳萍向银监会申请公开“银监行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本人储蓄卡账户中为对方账户(04×××11)账户,账户名保密的依据”,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的咨询,如前所述,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银监会作出被诉答复,称陈艳萍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对陈艳萍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艳萍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陈艳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艳萍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