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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法的溯及力——永兴公司诉花垣县政府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3-02-27 来源:行政法实务

【裁判要旨】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规定是有关法的溯及力的规定,它确定了新法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般不适用,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415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常利群。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

法定代表人石长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隆立新,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常利群因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诉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垣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杨科雄、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310日,石长征向湖南省花垣县工商局提交《关于请求恢复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报告》。2014718日,花垣县工商局作出花工商撤字〔2014〕第01号《关于撤销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常利群于2008118日取得的变更登记。同年729日花垣县工商局办理了永兴公司的撤销登记,将永兴公司的相关登记项目恢复到2007629日的登记状态,即法定代表人为石长征,股东为石长征、张树宜、张邻、张华强。永兴公司不服,于同年728日向花垣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20日花垣县政府作出花府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花垣县工商局应当引用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而不是2005年的公司法作出处理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依据错误的的规定,决定撤销花垣县工商局作出的花工商撤字〔2014〕第01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上载明申请人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利群。复议决定书已送达相关当事人。之后,石长征以永兴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适用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时生效的法律,即200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花垣县工商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妥。花垣县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撤销花垣县工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判决撤销

常利群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裁定驳回石长征起诉。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第一,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4718日,此时新修改的《公司法》自201431日起施行,花垣县工商局应适用新修改的《公司法》,再审被申请人永兴公司认为花垣县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第二,本案永兴公司2008118日变更登记没有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当时的申请材料是股权转让的真实反映等等。

花垣县政府提交意见称:第一,2006年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石长征与刘万良(常利群之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常利群已实际履行协议义务,支付股权转让费278万元。该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花垣县工商局2008年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这一实体问题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应当适用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花垣县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决定应当适用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还是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规定是有关法的溯及力的规定,它确定了新法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般不适用,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虽然花垣县工商局撤销永兴公司2008年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但永兴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和花垣县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是在2008年。根据上述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实体问题,在无其他正当理由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时生效的法律,即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故而,花垣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花垣县工商局应当引用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常利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常利群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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