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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全面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传党内法规,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培养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三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等社会力量以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治宣传教育。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公职人员和青少年。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需要,确定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多种载体、形式和方法,开展法律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机关、进企业、进军营、进网络以及法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和“法治乌兰牧骑”等普法宣传活动,着力提高普法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人民币的标准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落实普法责任制,制定本系统本行业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建立健全普法领导和工作机构,明确具体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推进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人员学法用法,加大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普法力度,并按照要求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法官、检察官、行政复议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应当深入基层,开展以案释法活动,在办理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就所涉及法律问题向诉讼参与人、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及时释法说理、答疑解惑。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确保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30学时的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内容。
各级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把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宪法、法律以及党内法规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必修课范围。
第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宣传文化事业发展计划,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建立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法治题材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法治节目、栏目,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落实计划、教材、课时、师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治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农村牧区留守人员和信访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公共卫生安全、疫病防治、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病预防的意识。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服刑人员、被羁押人员、社区矫正对象、行政拘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范围和工作特点,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与基层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对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级分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学习和遵守法律情况作为其工作人员考核、考察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就履行责任制情况、法治宣传教育效果等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建议;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全面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传党内法规,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培养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三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等社会力量以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治宣传教育。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公职人员和青少年。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需要,确定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多种载体、形式和方法,开展法律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机关、进企业、进军营、进网络以及法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和“法治乌兰牧骑”等普法宣传活动,着力提高普法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人民币的标准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落实普法责任制,制定本系统本行业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建立健全普法领导和工作机构,明确具体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推进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人员学法用法,加大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普法力度,并按照要求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法官、检察官、行政复议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应当深入基层,开展以案释法活动,在办理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就所涉及法律问题向诉讼参与人、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及时释法说理、答疑解惑。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确保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30学时的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内容。
各级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把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宪法、法律以及党内法规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必修课范围。
第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宣传文化事业发展计划,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建立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法治题材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法治节目、栏目,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落实计划、教材、课时、师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治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农村牧区留守人员和信访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公共卫生安全、疫病防治、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病预防的意识。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服刑人员、被羁押人员、社区矫正对象、行政拘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范围和工作特点,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与基层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对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级分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学习和遵守法律情况作为其工作人员考核、考察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就履行责任制情况、法治宣传教育效果等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建议;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