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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局:
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等规定,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2024年10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全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和尾矿库,以及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设计边坡高度150米以下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采掘施工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委托盟市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称受委托颁发管理机关)负责。
第五条本管理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专职矿山救援队;规模较小的不具备建立专职矿山救援队条件的,应当建立兼职矿山救援队,并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援队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地表及安全出口。岩体移动范围内不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地表主要建构筑物、主要开拓工程入口应布置在不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雪崩等危险因素影响的安全地带,无法避开时,应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每个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相互独立、间距不小于30m、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m时,此翼应有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或中段至少应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应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每个采区或者盘区、矿块均应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安全出口应定期检查,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二)规范开采。开采顺序、采场布置、采场参数、矿(岩)柱留设和首采中段、安全出口等应当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开拓矿量不得少于3年,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同时回采的中段数量不得多于3个。不同开采主体相邻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之间应当留设不小于50米的保安矿(岩)柱。严格按设计留设矿(岩)柱;严格按设计回采矿柱;未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三)提升运输系统。提升机、提升绞车、钢丝绳、罐笼防坠器等提升运输装置,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处于正常状态。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实现联锁。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按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和过卷挡梁并正常使用,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按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按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连接链、连接插销符合国家规定;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实现闭锁。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载人数量不超过25人或者不超过核载人数;制动系统未采用干式制动器,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四)通风系统。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技术规范》(AQ2013)等标准,建立机械通风系统,主通风机连续运转,加强通风安全管理,保持通风系统可靠运行。每年应当对通风系统进行一次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完善通风系统。主通风机按规定配备备用电机,或者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主通风设施应能使矿井风流在10分钟内反向,反风量不小于正常运转时风量的60%。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反风试验,并测定主要风路的风量。矿山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分钟的隔绝式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进入采掘工作面的每个班组都应携带气体检测仪,随时监测有毒有害气体。
(五)防排水系统。应当建立完善的防排水系统,严禁以废弃巷道、采空区等充作水仓。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严格落实“三专两探一撤”措施(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队伍、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采用物探、钻探等方法进行探放水,且在遇到重大险情时必须立即停产撤人)。存在历史开采形成老采空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要求。井下主要排水设备应包括工作水泵、备用水泵和检修水泵。工作水泵应能在 20 h 内排出一昼夜正常涌水量;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应能在 20 h 内排出一昼夜的设计最大排水量。应设工作排水管路和备用排水管路。水泵出口应直接与工作排水管路和备用排水管路连接。工作排水管路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 20h 内排出一昼夜正常涌水量;全部排水管路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在 20h 内排出一昼夜的设计最大排水量。
(六)电气设施。矿山一级负荷的两个电源均需经主变压器变压时,应采用2台变压器;主变压器为2台及以上时,若其中1台停止运行,其余变压器应至少保证一级负荷的供电。人员提升系统、矿井主要排水系统的负荷应作为一级负荷,由双重电源供电,任一电源的容量应至少满足矿山全部一级负荷电力需求。由地面引至井下各个变、配电所的电力电缆总回路数不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承担该变电所的全部负荷。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中性点不得采用直接接地系统。矿山应建立电气作业安全制度,规定工作票、工作许可、监护、间断、转移和终结等工作程序。严禁非电专业人员从事电气作业。
(七)安全风险监测系统。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并保障系统运行正常。开采深度80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在线地压监测系统。
(八)设备、材料及工艺。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第十四条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规范开采。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必须按照自上而下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严禁掏采或者“一面墙”开采。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挂帮矿体,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经技术论证,不应开采或破坏。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应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应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在受地下开采影响的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露天采场台阶高度、台阶宽度、台阶坡面角符合设计要求。露天采场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二)边坡。工作帮坡角不大于设计帮坡角,最终边坡台阶高度不超过设计高度。现状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应当进行在线监测。现状高度100米及以上的边坡,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边坡稳定性分析。
(三)排土场。排土工艺、排土顺序、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总边坡角、排土挡石坝、安全车挡应当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等标准要求。现状堆置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应当进行在线监测。现状堆置高度1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边坡稳定性分析。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山坡排土场周围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未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四)运输道路。主要运输道路的急弯、陡坡、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标志。运输道路的高陡路基路段,或者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远离山体一侧应设置高度不小于车轮轮胎直径1/2的护栏、挡车墙等安全设施及醒目的警示标志。运输道路坡度不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五)防排水。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口和工业场地应不受洪水威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六)电气设施。矿山一级负荷的两个电源均需经主变压器变压时,应采用2台变压器;主变压器为2台及以上时,若其中1台停止运行,其余变压器应至少保证一级负荷的供电。采矿场采用双回路供电时,每回路供电能力应均能供全负荷;采用三回路供电时,每个回路的供电能力不应小于全部负荷的50%。向露天采场、排土场供电的 6kV~35kV系统,不得采用中性点直接接地方式。
(七)穿爆作业。钻孔、爆破作业按要求编制和落实钻孔、爆破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邻近最终边坡作业按照设计采用控制爆破。按要求绘制爆破警戒范围图;爆破前实地标出警戒点位置,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爆破区域。
(八)紧急撤离。建立紧急撤离预警系统,能保证预警信息迅速传递到每名入坑人员。
(九)设备、材料及工艺。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第十五条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库区。库区或者尾矿坝上不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尾矿库应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应急道路应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应避开产生安全事故可能影响区域且不应设置在尾矿坝外坡上。
(二)尾矿库。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应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不存在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应按设计进行排放;不存在擅自加高坝体、扩大库容的情况。干式尾矿库排矿和筑坝时,排矿台阶设置、拦挡坝设置、尾矿压实度应符合设计要求;排矿与筑坝作业环节应按设计要求严格控制,不同区域的排矿作业方式、摊平厚度、碾压遍数及碾压范围、压实指标等均应满足设计要求,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作业机械损坏坝体、排水构筑物等。应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三)尾矿坝。坝体未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坝体未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坝体未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未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不陡于设计坡比,且不陡于1:3。坝体高度不超过设计总坝高,尾矿库不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不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浸润线埋深不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不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四)排洪系统。汛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不小于设计值,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不小于设计值。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满足设计要求。排洪设施无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无倾斜,排水能力无降低,满足设计要求。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满足设计要求。新建尾矿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排洪构筑物混凝土强度,钢筋数量、间距、保护层厚度等进行质量检测;在用尾矿库新建设的排洪构筑物(含拱板、盖板)应当在使用前进行质量检测。
(五)安全监测。尾矿库应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安全监测系统运行正常,不存在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情况。尾矿库应设置人工安全监测和在线安全监测相结合的安全监测设施,人工安全监测与在线安全监测监测点应相同或接近,并应采用相同的基准值。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接入国家尾矿库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窗口受理。受理人员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资料审查。承办处(科)室审查人员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审查合格意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承办处(科)室审核人员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审核合格意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审查人员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现场核查。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查审核合格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受委托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成立不少于2名正式工作人员组成现场核查组进行现场核查,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派员参加。现场核查可聘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现场核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现场核查不予通过,企业完成整改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证书颁发。根据资料审查及现场核查结果,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受委托颁发管理机关进行集体研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分管负责人在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审批签字后制证,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给非煤矿山企业。决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现场核查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受委托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二级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二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受委托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核。
第二十二条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材料审查审核合格的,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现场核查不予通过。
现场核查工作可委托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接受委托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再行委托。盟市矿山安全监管局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分别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尾矿库进行现场核查并提交相应核查意见书(附件7、附件8、附件9)。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年度内按照10%-20%比例进行抽查检查。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已申请延期换证但有效期满时未完成问题隐患整改的,可继续整改,但整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期间不得进行采矿等生产作业活动;整改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取证之日起计算;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仍未完成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换证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的,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被(吊)注销的企业重新申请取证时,应当重新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按照首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的企业,应当参照延期换证要求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证书颁发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对本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文件、资料审查合格的,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近3年未受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二级以上等级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近三年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五)列入自治区非煤矿山示范标杆名单的。
第二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有2个及以上独立生产系统(不含尾矿库)的矿山,各独立生产系统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各独立生产系统的矿长担任。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法定或承诺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现场核查意见书使用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统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盟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管理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第四十一条 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粘土、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岩盐)等资源开采活动由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不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取消砖瓦用粘土、采砂、地热水、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开采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通知》(内安监管一字〔2013〕242号)、《关于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金属非金属矿及尾矿库重新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安监管一字〔2018〕123号)、《关于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金属非金属矿及尾矿库重新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具体办理事宜的函》(内应急函〔2019〕103号)同时废止。
附件:1.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3.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
5.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书
6.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审查书
7.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意见书
8.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意见书
9.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意见书
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局:
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等规定,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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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2024年10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全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和尾矿库,以及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设计边坡高度150米以下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采掘施工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委托盟市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称受委托颁发管理机关)负责。
第五条本管理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专职矿山救援队;规模较小的不具备建立专职矿山救援队条件的,应当建立兼职矿山救援队,并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援队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地表及安全出口。岩体移动范围内不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地表主要建构筑物、主要开拓工程入口应布置在不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雪崩等危险因素影响的安全地带,无法避开时,应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每个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相互独立、间距不小于30m、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m时,此翼应有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或中段至少应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应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每个采区或者盘区、矿块均应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安全出口应定期检查,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二)规范开采。开采顺序、采场布置、采场参数、矿(岩)柱留设和首采中段、安全出口等应当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开拓矿量不得少于3年,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同时回采的中段数量不得多于3个。不同开采主体相邻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之间应当留设不小于50米的保安矿(岩)柱。严格按设计留设矿(岩)柱;严格按设计回采矿柱;未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三)提升运输系统。提升机、提升绞车、钢丝绳、罐笼防坠器等提升运输装置,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处于正常状态。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实现联锁。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按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和过卷挡梁并正常使用,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按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按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连接链、连接插销符合国家规定;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实现闭锁。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载人数量不超过25人或者不超过核载人数;制动系统未采用干式制动器,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四)通风系统。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技术规范》(AQ2013)等标准,建立机械通风系统,主通风机连续运转,加强通风安全管理,保持通风系统可靠运行。每年应当对通风系统进行一次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完善通风系统。主通风机按规定配备备用电机,或者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主通风设施应能使矿井风流在10分钟内反向,反风量不小于正常运转时风量的60%。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反风试验,并测定主要风路的风量。矿山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分钟的隔绝式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进入采掘工作面的每个班组都应携带气体检测仪,随时监测有毒有害气体。
(五)防排水系统。应当建立完善的防排水系统,严禁以废弃巷道、采空区等充作水仓。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严格落实“三专两探一撤”措施(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队伍、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采用物探、钻探等方法进行探放水,且在遇到重大险情时必须立即停产撤人)。存在历史开采形成老采空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要求。井下主要排水设备应包括工作水泵、备用水泵和检修水泵。工作水泵应能在 20 h 内排出一昼夜正常涌水量;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应能在 20 h 内排出一昼夜的设计最大排水量。应设工作排水管路和备用排水管路。水泵出口应直接与工作排水管路和备用排水管路连接。工作排水管路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 20h 内排出一昼夜正常涌水量;全部排水管路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在 20h 内排出一昼夜的设计最大排水量。
(六)电气设施。矿山一级负荷的两个电源均需经主变压器变压时,应采用2台变压器;主变压器为2台及以上时,若其中1台停止运行,其余变压器应至少保证一级负荷的供电。人员提升系统、矿井主要排水系统的负荷应作为一级负荷,由双重电源供电,任一电源的容量应至少满足矿山全部一级负荷电力需求。由地面引至井下各个变、配电所的电力电缆总回路数不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承担该变电所的全部负荷。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中性点不得采用直接接地系统。矿山应建立电气作业安全制度,规定工作票、工作许可、监护、间断、转移和终结等工作程序。严禁非电专业人员从事电气作业。
(七)安全风险监测系统。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并保障系统运行正常。开采深度80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在线地压监测系统。
(八)设备、材料及工艺。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第十四条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规范开采。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必须按照自上而下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严禁掏采或者“一面墙”开采。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挂帮矿体,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经技术论证,不应开采或破坏。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应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应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在受地下开采影响的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露天采场台阶高度、台阶宽度、台阶坡面角符合设计要求。露天采场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二)边坡。工作帮坡角不大于设计帮坡角,最终边坡台阶高度不超过设计高度。现状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应当进行在线监测。现状高度100米及以上的边坡,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边坡稳定性分析。
(三)排土场。排土工艺、排土顺序、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总边坡角、排土挡石坝、安全车挡应当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等标准要求。现状堆置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应当进行在线监测。现状堆置高度1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边坡稳定性分析。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山坡排土场周围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未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四)运输道路。主要运输道路的急弯、陡坡、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标志。运输道路的高陡路基路段,或者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远离山体一侧应设置高度不小于车轮轮胎直径1/2的护栏、挡车墙等安全设施及醒目的警示标志。运输道路坡度不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五)防排水。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口和工业场地应不受洪水威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六)电气设施。矿山一级负荷的两个电源均需经主变压器变压时,应采用2台变压器;主变压器为2台及以上时,若其中1台停止运行,其余变压器应至少保证一级负荷的供电。采矿场采用双回路供电时,每回路供电能力应均能供全负荷;采用三回路供电时,每个回路的供电能力不应小于全部负荷的50%。向露天采场、排土场供电的 6kV~35kV系统,不得采用中性点直接接地方式。
(七)穿爆作业。钻孔、爆破作业按要求编制和落实钻孔、爆破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邻近最终边坡作业按照设计采用控制爆破。按要求绘制爆破警戒范围图;爆破前实地标出警戒点位置,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爆破区域。
(八)紧急撤离。建立紧急撤离预警系统,能保证预警信息迅速传递到每名入坑人员。
(九)设备、材料及工艺。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第十五条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库区。库区或者尾矿坝上不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尾矿库应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应急道路应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应避开产生安全事故可能影响区域且不应设置在尾矿坝外坡上。
(二)尾矿库。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应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不存在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应按设计进行排放;不存在擅自加高坝体、扩大库容的情况。干式尾矿库排矿和筑坝时,排矿台阶设置、拦挡坝设置、尾矿压实度应符合设计要求;排矿与筑坝作业环节应按设计要求严格控制,不同区域的排矿作业方式、摊平厚度、碾压遍数及碾压范围、压实指标等均应满足设计要求,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作业机械损坏坝体、排水构筑物等。应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三)尾矿坝。坝体未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坝体未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坝体未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未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不陡于设计坡比,且不陡于1:3。坝体高度不超过设计总坝高,尾矿库不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不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浸润线埋深不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不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四)排洪系统。汛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不小于设计值,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不小于设计值。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满足设计要求。排洪设施无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无倾斜,排水能力无降低,满足设计要求。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满足设计要求。新建尾矿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排洪构筑物混凝土强度,钢筋数量、间距、保护层厚度等进行质量检测;在用尾矿库新建设的排洪构筑物(含拱板、盖板)应当在使用前进行质量检测。
(五)安全监测。尾矿库应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安全监测系统运行正常,不存在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情况。尾矿库应设置人工安全监测和在线安全监测相结合的安全监测设施,人工安全监测与在线安全监测监测点应相同或接近,并应采用相同的基准值。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接入国家尾矿库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窗口受理。受理人员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资料审查。承办处(科)室审查人员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审查合格意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承办处(科)室审核人员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审核合格意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审查人员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现场核查。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查审核合格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受委托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成立不少于2名正式工作人员组成现场核查组进行现场核查,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派员参加。现场核查可聘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现场核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现场核查不予通过,企业完成整改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证书颁发。根据资料审查及现场核查结果,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受委托颁发管理机关进行集体研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分管负责人在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审批签字后制证,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给非煤矿山企业。决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现场核查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受委托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二级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二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受委托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核。
第二十二条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材料审查审核合格的,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现场核查不予通过。
现场核查工作可委托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接受委托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再行委托。盟市矿山安全监管局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分别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尾矿库进行现场核查并提交相应核查意见书(附件7、附件8、附件9)。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年度内按照10%-20%比例进行抽查检查。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已申请延期换证但有效期满时未完成问题隐患整改的,可继续整改,但整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期间不得进行采矿等生产作业活动;整改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取证之日起计算;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仍未完成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换证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的,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被(吊)注销的企业重新申请取证时,应当重新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按照首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的企业,应当参照延期换证要求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证书颁发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对本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文件、资料审查合格的,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近3年未受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二级以上等级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近三年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五)列入自治区非煤矿山示范标杆名单的。
第二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有2个及以上独立生产系统(不含尾矿库)的矿山,各独立生产系统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各独立生产系统的矿长担任。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法定或承诺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现场核查意见书使用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统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盟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管理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第四十一条 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粘土、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岩盐)等资源开采活动由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不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取消砖瓦用粘土、采砂、地热水、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开采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通知》(内安监管一字〔2013〕242号)、《关于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金属非金属矿及尾矿库重新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安监管一字〔2018〕123号)、《关于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金属非金属矿及尾矿库重新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具体办理事宜的函》(内应急函〔2019〕103号)同时废止。
附件:1.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3.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
5.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书
6.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审查书
7.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意见书
8.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意见书
9.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