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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局:
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规定,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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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2024年10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规范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有效保障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24〕10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矿安〔2024〕70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非煤矿山企业在生产建设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而设置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其中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5号)执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各盟市、旗县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日常监管。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六条稀土矿山开发项目、铀矿山建设项目、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建设项目,新建项目一次设计或者经改扩建后年产300万吨及以上或者最大开采深度1000米及以上(井巷工程最高标高至最低开采中段运输水平标高间的垂直距离)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建设项目,年产1000万吨及以上或者边坡高度200米及以上(采场最终境界最高点标高至最低开采水平标高间的垂直距离)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总库容1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等安全设施设计(含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设计)审查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
除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外,其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含排土场)和尾矿库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
除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外,坑探工程(含生产探矿)安全专篇审查,尾矿库回采、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设计边坡高度150米以下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以及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粘土、采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岩盐)等资源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与建设项目需求能力相匹配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八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规定,并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编写提纲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49号)的要求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应针对建设项目的特点,采取定性和定量的方法,从总平面布置、自然灾害、开拓、提升运输、通风、排水、边坡、排土场、坝体和防洪等方面分析评价重点防范的安全风险,实事求是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并给出安全风险是否可控的确切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对安全预评价报告及评价结果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九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同一单位编制。尾矿库建设项目勘察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选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得人为拆分建设项目逃避审批。设计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安全设施设计。与建设项目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铀矿山除外)。
设计人员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现场踏勘,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超采矿许可证矿界范围、地质勘查工作达不到规定程度或者相邻矿山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不得出具正式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建立完善内部质量管控体系,对报告和图纸从规范标准符合性、设计合理性、制图标准、设计深度等方面严格审核审定,不得为控制成本而降低安全设施设计质量。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正式批准前,设计单位不得向建设或施工单位出具设计图纸。设计批准人(或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员、各专业设计人员应在文本和图纸上签名,不得使用复印件或扫描签字图片代替签字,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终身负责。建设项目边坡或坝体稳定性分析、安全影响分析论证和安全评价、检测等相关工作不得由该项目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应按照《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KA/T20-2024)要求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采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合理确定基建工期。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小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
一次性总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分期实施,不得超过3期,每期均应当明确设计范围、基建内容和完成时限。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应当禁止采用非爆开采方式来规避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存在房屋等建构筑物类安全问题。改扩建地下矿山应当减少利用旧有工程,降低生产系统复杂性;确需利用的,应当对其安全可靠性和合规性进行论证。露天和地下联合开采、露天和地下转换开采方式的矿山应当提高防排水等安全设防标准,采取加大保护矿柱、加厚覆盖层等安全防护措施。露天转地下开采的矿山,当露天坑处于地下开采的岩体移动范围内时,严禁向露天坑充填尾砂或者泥土类物质。尾矿库应当限制使用排洪斜槽、排洪涵管等排洪方式。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
(四)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书影印件;
(七)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八)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相应图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尾矿库建设项目不需要提交第(四)项规定的材料;第(三)、(四)、(五)、(六)、(七)项材料由建设单位具体承办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下一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资料合规性、完整性初审合格后,报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或口头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是否存在未批先建、矿区周边是否存在生产生活或敏感设施、是否位于有关保护区范围内,是否符合有关行业准入条件和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当地政府部门有关规定、尾矿库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头顶库”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可委托下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对存在未批先建、无证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建设,依法处理处罚,6个月内不予受理其审查申请,同时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严禁审批位于保护区内、不符合最小生产规模、最低服务年限规定和其他法律禁止设立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自然条件、地形地貌、工业场地、井口位置、周边环境等现场情况进行踏勘,并形成踏勘报告。对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现场踏勘应同时对矿山现有生产系统安全条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由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督促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的,应当在整改验收完成后再进行审查。现场核查和专家现场踏勘可合并开展。
第十六条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合规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开采方式和生产工艺等情况,从国家、自治区和盟市级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业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关负责人担任技术审查负责人。
技术审查专家人数及专业应符合以下要求:金属非金属大中型地下矿山审查专家应不少于9人、小型矿山不少于7人,且应含采矿、地质、机电、安全等专业;大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审查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中小型矿山应当不少于5人,且应含采矿、地质、机电、岩土、安全等专业;一、二、三等尾矿库审查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四和五等尾矿库应当不少于5人,且应含水利、地质、土木、安全等专业。
技术审查主要采取会审的方式,建设单位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及主要设计人员、下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应参加技术审查会。专家组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形成《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见附件2);需要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完善的,设计单位按要求补充修改完善后交专家组复审,形成《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复审意见》(见附件3)。专家组对技术审查结果负责,专家组组长负主要审查责任,专家组成员按专业和工作分工负相应审查责任。
第十七条经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家组成员应在设计文本封面及图纸标题栏予以签字确认;根据专家组意见需补充修改完善的,经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完善后交专家组复审,复审合格的由专家组全体成员在设计文本封面及相关图纸予以签字确认。审查不合格的,经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后,可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完善时间除外)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经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和专家组签字确认的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图纸应分别交审查部门、负责日常监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设计单位各1份存档备查,2份交建设单位指导建设生产。
第十八条安全设施设计批复的基建期与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文本确定的基建期一致,因资金、市场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停建的,建设单位要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告知。报经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同意暂停的时间,可不计入基建期。
第十九条非煤矿山在建设期间发生《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范围》(矿安〔2023〕147号)规定的重大变更,原则上应由原设计单位编制重大变更设计,报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部门审查。原设计单位已不存在或设计资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可选取其他设计单位。矿山企业发生安全设施重大变更后,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部门因政策或审批职责发生变化的,其变更设计仍由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设计未经批复同意的,不得进行建设施工。提高生产能力、扩大开采范围或者整合矿山等建设项目应按照改扩建建设项目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程序。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由设计单位重新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原审批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审查。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申请;
(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表(见附件4):
(三)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原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书影印件;
(六)原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相应图纸;
(七)原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八)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变更及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文本及相应图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四)、(五)项由建设单位具体承办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以外变化的,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单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安全设施施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并取得非煤矿山采掘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相应资质。
第二十三条建设、勘察、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严格非煤地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矿安〔2021〕7号)规定,按照批复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建设,加强建设期间安全管理,保障施工现场作业安全,确保建设工程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建矿山安全监管,督促矿山企业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建设,严格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基建施工安全。矿山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一年内未施工的,应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未在批准的基建期内完成建设,应当在基建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部门申请延期建设,原则上只能延期一次且不得超过1年,逾期应当重新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基建期延期审批可委托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开展。
基建期延期申请主要包括未按期完成工程建设的原因、已完成设计建设工程量、未完成的建设工程量、需要延长施工的工期和完成建设工程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建设项目基建期经批准延期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五条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或受委托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接到延期申请后,组织有关专业监管人员或聘请相关专家对施工现场进行核查,形成《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现场核查意见》(见附件5)。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发现有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经依法处理后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盟市、旗县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逐一建档,定期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切实落实安全责任,强化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企业严格在基建期内组织施工。
第四章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负责日常监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逐项检查评价安全设施符合性及有效性,评价结论应当明确说明是否符合安全设施设计、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对评价报告及评价结果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含设计变更)完成所有建设内容,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结论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14号)要求,依法组织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本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也可由其上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负责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编制竣工验收方案(编写提纲见附件6),成立竣工验收组,并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专家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专家原则上应当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专家人数及专业要求应不低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要求,并对验收结论负责。竣工验收图纸等资料应当与建设现场实际一致,与安全设施设计相符。
竣工验收方案在竣工验收前10日分别向批准安全设施设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及负责日常监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批准安全设施设计和负责日常监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派员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等进行现场监督(见附件7)。
第三十一条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逐项检查验收。金属非金属地下、露天矿山及尾矿库应如实填写竣工验收表(安监总管一〔2016〕14号文件附件)。竣工验收结束后,应形成专家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验收组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或“整改后通过验收”的,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验收组长综合专家组及验收组有关单位代表意见,提出竣工验收意见(见附件8)。
需要“整改后通过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编写整改情况说明,由参加验收的专家组长或委派专家组有关成员现场复验,整改合格的由专家组长或委派的专家组有关成员和验收组长签字确认(见附件9)。
专家组验收意见为“不通过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验收专家组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肃处理。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文件要求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未报原批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部门审查同意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五)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形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10),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书面审查,对竣工验收报告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指派不少于2名正式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也可以委托下一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相应发证机关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选矿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三十八条与煤共(伴)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由煤矿设计单位和煤矿安全评价单位按照煤矿开采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评价,按照煤矿建设开采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监管。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自治区、盟市、旗县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安监管一字〔2016〕177号)同时废止。
附件:1.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2.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
3.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组长复审意见
4.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表
5.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现场核查意见
6.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方案编写提纲
7.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现场监督核查意见
8.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
9.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复验意见
10.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编写提纲
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局:
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规定,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2024年10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规范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有效保障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24〕10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矿安〔2024〕70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非煤矿山企业在生产建设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而设置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其中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5号)执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各盟市、旗县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日常监管。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六条稀土矿山开发项目、铀矿山建设项目、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建设项目,新建项目一次设计或者经改扩建后年产300万吨及以上或者最大开采深度1000米及以上(井巷工程最高标高至最低开采中段运输水平标高间的垂直距离)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建设项目,年产1000万吨及以上或者边坡高度200米及以上(采场最终境界最高点标高至最低开采水平标高间的垂直距离)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总库容1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等安全设施设计(含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设计)审查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
除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外,其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含排土场)和尾矿库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
除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外,坑探工程(含生产探矿)安全专篇审查,尾矿库回采、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设计边坡高度150米以下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以及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粘土、采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岩盐)等资源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与建设项目需求能力相匹配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八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规定,并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编写提纲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49号)的要求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应针对建设项目的特点,采取定性和定量的方法,从总平面布置、自然灾害、开拓、提升运输、通风、排水、边坡、排土场、坝体和防洪等方面分析评价重点防范的安全风险,实事求是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并给出安全风险是否可控的确切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对安全预评价报告及评价结果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九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同一单位编制。尾矿库建设项目勘察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选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得人为拆分建设项目逃避审批。设计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安全设施设计。与建设项目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铀矿山除外)。
设计人员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现场踏勘,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超采矿许可证矿界范围、地质勘查工作达不到规定程度或者相邻矿山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不得出具正式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建立完善内部质量管控体系,对报告和图纸从规范标准符合性、设计合理性、制图标准、设计深度等方面严格审核审定,不得为控制成本而降低安全设施设计质量。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正式批准前,设计单位不得向建设或施工单位出具设计图纸。设计批准人(或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员、各专业设计人员应在文本和图纸上签名,不得使用复印件或扫描签字图片代替签字,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终身负责。建设项目边坡或坝体稳定性分析、安全影响分析论证和安全评价、检测等相关工作不得由该项目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应按照《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KA/T20-2024)要求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采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合理确定基建工期。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小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
一次性总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分期实施,不得超过3期,每期均应当明确设计范围、基建内容和完成时限。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应当禁止采用非爆开采方式来规避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存在房屋等建构筑物类安全问题。改扩建地下矿山应当减少利用旧有工程,降低生产系统复杂性;确需利用的,应当对其安全可靠性和合规性进行论证。露天和地下联合开采、露天和地下转换开采方式的矿山应当提高防排水等安全设防标准,采取加大保护矿柱、加厚覆盖层等安全防护措施。露天转地下开采的矿山,当露天坑处于地下开采的岩体移动范围内时,严禁向露天坑充填尾砂或者泥土类物质。尾矿库应当限制使用排洪斜槽、排洪涵管等排洪方式。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
(四)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书影印件;
(七)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八)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相应图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尾矿库建设项目不需要提交第(四)项规定的材料;第(三)、(四)、(五)、(六)、(七)项材料由建设单位具体承办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下一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资料合规性、完整性初审合格后,报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或口头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是否存在未批先建、矿区周边是否存在生产生活或敏感设施、是否位于有关保护区范围内,是否符合有关行业准入条件和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当地政府部门有关规定、尾矿库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头顶库”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可委托下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对存在未批先建、无证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建设,依法处理处罚,6个月内不予受理其审查申请,同时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严禁审批位于保护区内、不符合最小生产规模、最低服务年限规定和其他法律禁止设立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自然条件、地形地貌、工业场地、井口位置、周边环境等现场情况进行踏勘,并形成踏勘报告。对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现场踏勘应同时对矿山现有生产系统安全条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由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督促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的,应当在整改验收完成后再进行审查。现场核查和专家现场踏勘可合并开展。
第十六条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合规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开采方式和生产工艺等情况,从国家、自治区和盟市级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业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关负责人担任技术审查负责人。
技术审查专家人数及专业应符合以下要求:金属非金属大中型地下矿山审查专家应不少于9人、小型矿山不少于7人,且应含采矿、地质、机电、安全等专业;大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审查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中小型矿山应当不少于5人,且应含采矿、地质、机电、岩土、安全等专业;一、二、三等尾矿库审查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四和五等尾矿库应当不少于5人,且应含水利、地质、土木、安全等专业。
技术审查主要采取会审的方式,建设单位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及主要设计人员、下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应参加技术审查会。专家组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形成《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见附件2);需要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完善的,设计单位按要求补充修改完善后交专家组复审,形成《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复审意见》(见附件3)。专家组对技术审查结果负责,专家组组长负主要审查责任,专家组成员按专业和工作分工负相应审查责任。
第十七条经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家组成员应在设计文本封面及图纸标题栏予以签字确认;根据专家组意见需补充修改完善的,经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完善后交专家组复审,复审合格的由专家组全体成员在设计文本封面及相关图纸予以签字确认。审查不合格的,经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后,可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完善时间除外)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经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和专家组签字确认的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图纸应分别交审查部门、负责日常监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设计单位各1份存档备查,2份交建设单位指导建设生产。
第十八条安全设施设计批复的基建期与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文本确定的基建期一致,因资金、市场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停建的,建设单位要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告知。报经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同意暂停的时间,可不计入基建期。
第十九条非煤矿山在建设期间发生《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范围》(矿安〔2023〕147号)规定的重大变更,原则上应由原设计单位编制重大变更设计,报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部门审查。原设计单位已不存在或设计资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可选取其他设计单位。矿山企业发生安全设施重大变更后,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部门因政策或审批职责发生变化的,其变更设计仍由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设计未经批复同意的,不得进行建设施工。提高生产能力、扩大开采范围或者整合矿山等建设项目应按照改扩建建设项目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程序。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由设计单位重新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原审批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审查。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申请;
(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表(见附件4):
(三)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原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书影印件;
(六)原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文本及相应图纸;
(七)原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八)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变更及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文本及相应图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四)、(五)项由建设单位具体承办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以外变化的,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单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安全设施施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并取得非煤矿山采掘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相应资质。
第二十三条建设、勘察、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严格非煤地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矿安〔2021〕7号)规定,按照批复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建设,加强建设期间安全管理,保障施工现场作业安全,确保建设工程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建矿山安全监管,督促矿山企业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建设,严格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基建施工安全。矿山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一年内未施工的,应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未在批准的基建期内完成建设,应当在基建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部门申请延期建设,原则上只能延期一次且不得超过1年,逾期应当重新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基建期延期审批可委托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开展。
基建期延期申请主要包括未按期完成工程建设的原因、已完成设计建设工程量、未完成的建设工程量、需要延长施工的工期和完成建设工程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建设项目基建期经批准延期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五条负责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或受委托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接到延期申请后,组织有关专业监管人员或聘请相关专家对施工现场进行核查,形成《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现场核查意见》(见附件5)。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发现有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经依法处理后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盟市、旗县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逐一建档,定期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切实落实安全责任,强化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企业严格在基建期内组织施工。
第四章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负责日常监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逐项检查评价安全设施符合性及有效性,评价结论应当明确说明是否符合安全设施设计、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对评价报告及评价结果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含设计变更)完成所有建设内容,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结论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14号)要求,依法组织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本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也可由其上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负责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编制竣工验收方案(编写提纲见附件6),成立竣工验收组,并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专家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专家原则上应当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专家人数及专业要求应不低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要求,并对验收结论负责。竣工验收图纸等资料应当与建设现场实际一致,与安全设施设计相符。
竣工验收方案在竣工验收前10日分别向批准安全设施设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及负责日常监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批准安全设施设计和负责日常监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派员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等进行现场监督(见附件7)。
第三十一条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逐项检查验收。金属非金属地下、露天矿山及尾矿库应如实填写竣工验收表(安监总管一〔2016〕14号文件附件)。竣工验收结束后,应形成专家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验收组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或“整改后通过验收”的,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验收组长综合专家组及验收组有关单位代表意见,提出竣工验收意见(见附件8)。
需要“整改后通过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编写整改情况说明,由参加验收的专家组长或委派专家组有关成员现场复验,整改合格的由专家组长或委派的专家组有关成员和验收组长签字确认(见附件9)。
专家组验收意见为“不通过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验收专家组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肃处理。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文件要求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未报原批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部门审查同意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五)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形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10),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书面审查,对竣工验收报告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指派不少于2名正式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也可以委托下一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相应发证机关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选矿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三十八条与煤共(伴)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由煤矿设计单位和煤矿安全评价单位按照煤矿开采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评价,按照煤矿建设开采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监管。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自治区、盟市、旗县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安监管一字〔2016〕177号)同时废止。
附件:1.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2.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
3.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组长复审意见
4.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审查申请表
5.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现场核查意见
6.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方案编写提纲
7.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现场监督核查意见
8.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
9.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复验意见
10.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编写提纲